淮安讨债公司介绍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欠款金额的认定
时间: 2024-09-05 09:56:55 浏览次数:44 来源:淮安讨债公司 官网:https://ha.hflmwl.com/
【规则】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欠款金额的认定。【规则描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持有结算后的欠条诉讼,而对于结算过程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
【规则描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持有结算后的欠条诉讼,而对于结算过程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持有欠条诉讼,被告依据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查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2016-10-09|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陕08民初269号|2017-02-2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陕民终61号|2017-08-16|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陕08民初369号|涉案欠条中的款项系结算后形成,欠条中的款项是按照最初收到的250万元本金“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计算得出,但从收条内容看,关于该250万元本金的投资约定的是仅收取固定分红,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其投资既不符合向煤矿入股的特征,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且欠条金额是截止确定期限的固定金额,如果认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就不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随着还款时间的推后,有可能超过欠条的金额,那么借款本息是否应以欠条金额为限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伟起诉称:2009年6月起,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刘某伟借款,2015年3月5日双方对数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某共欠原告本金84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伟人币捌佰肆拾贰万元正”。因被告张某暂无能力偿还全部款项,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被告郑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理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伟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42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郑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842万元不是借款本金,本案最初的本金为250万元,被告只应承担以本金2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015年3月5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第二,本案是欠款纠纷,被告郑某不应以配偶身份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刘某伟向被告张某转账22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系原告替案外人支付给被告张某),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某伟向被告张某转账60万元,共计250万元,用于投资榆林市常家梁胜利煤矿。其中第一笔190万元款项,被告刘某伟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刘某伟在榆林市常家梁胜利煤矿张某处投资款壹佰玖拾万元,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分红按年付清),投资期三年或煤矿生产终止日为期,期满或煤矿终止日一次性返还本金及所欠分红”。2015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伟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伟人币捌佰肆拾贰万元正,张某,2015.3.5”。另查明,被告张某就本案借款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某伟偿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24.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万元。再查明,被告张某、郑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刘某伟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0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张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伟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90万元本金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60万元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94.4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截止实际偿还之日所产生的本息之和,不得超出以8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8日起至该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本息总额。三、驳回原告刘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陕民终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陕08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张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伟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具体款项为多少、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及其范围的问题。关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的具体款项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系其持有的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被告称该欠条系因之前原告向其的投资款结算产生,且根据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原告在该投资过程中仅收取固定分红,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其投资既不符合向煤矿入股的特征,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欠条中的款项,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上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某所交付的2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在交付款项时约定:“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即年利率为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已付与未付利息的应区别对待。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某伟偿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24.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万元,共计94.4万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仅应支持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计算250万元本金截止2010年12月28日产生利息为:190万元×年利率36%×18个月5天=1035500元,60万元×年利率36%×6个月27天=232200元,已经支付的94.4万元应计算为利息,经计算25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19日;对于未付利息则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虽于2015年3月5日进行结算,但因结算过程中部分利率以及最终结算金额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张某只应偿还250万元本金及从201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及其范围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某、郑某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某抗辩其仅对2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合伙、合作、共同投资关系的区别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合伙的概念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是《合伙企业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作就是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共同出资是指多个民事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一起进行投资的行为。三个概念之间既互相交叉渗透、又有区别的关系。在合伙中,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立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实现特定的目的,合伙可以包含于合作的范畴;共同出资可以是合伙形式,亦可以是出资成立法人团体。合伙、合作、共同出资均会涉及资金往来,然其在权利义务方面与民间借贷存在不同。合伙人可以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有限合伙人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资金往来主要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该资金即共同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合伙企业控制之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此项资金转出的途径是合伙人退出合伙;民间借贷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贷主体之间进行的,旨在满足双方一定需求,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合伙人共同出资与合伙人民间借贷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分歧,当事人一方称另一方出资为合伙或者人股,另一方称此款项实为借款,并不是合伙之类,此种情况,须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还原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按照合伙、民间借贷各自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中原告持有结算后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结算金额偿还借款,被告张某辩称该结算欠条中包含的利息是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4000元计算所得,并提交了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证明本金是“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分红按年付清),投资期三年或煤矿生产终止日为期,期满或煤矿终止日一次性返还本金及所欠分红”。该收条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那么就应该区分已付与未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已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36%计算,计算已付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19日。未付利息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结算金额842万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再支付利息。随着时间的推移,从2010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2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会逐渐增长,而欠条的结算金额是恒定不变的,如果被告不及时还款,那么以欠条确定的金额为限就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将无法得到被告后续占用资金的利息;反之如果被告及时还款,其承担的还款责任可能达不到欠条的金额。原告持有的被告张某出具的结算欠条虽然确定了准确的金额,但不应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的一个最高限额,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从欠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持有结算后的欠条诉讼,而对于结算过程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持有欠条诉讼,被告依据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查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持有结算后的欠条诉讼,被告张某抗辩该结算后的欠条包含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对已付利息与未付利息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既保护了当事人自愿给付的意思自治,又兼顾了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对于欠条确定的金额,经计算截止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计算的借款本息并未超过欠条确定的金额,如果被告及时还款,其承担的还款责任比欠条确定的金额要少,如果被告不及时还款,应该对欠付的本金继续计算利息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欠付利息之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督促债务人尽快还款。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马彦雨 党 彬 李勇杰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惠东东 任红艳 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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